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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现住石狮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巷**,现住无为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镇**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村**,现住安化县**镇**家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张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建立“教练”拉手团队,纠集拉手招揽赌客到上游的10多家微信赌博群赌博,从微信赌博群获取“返水”。至2019年5月团队被查获,期间获取的“返水”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00万元以上。团队设有拉手、客服、财务,拉手负责招揽赌客到微信赌博群赌博,从团队获取“返水”;客服负责建立拉手和微信赌博群的联系,领取每天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财务负责核算、发放拉手的“返水”和客服的工资,领取每天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

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系拉手,招揽赌客到微信赌博群赌博。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晋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0.9万元;被告人胡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62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某乙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3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26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7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与,获取团队的“返水”累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万元。在上述被告人参与期间,团队获取微信赌博群的“返水”数额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晋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8月28日在湖南省安化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9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胡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以及同案犯张某某、洪某某、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和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晋某某、胡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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