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宿舍行政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自己车牌号码为粤B3****的微型小货车,从云浮市新兴县**镇**出发,独自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分别在**路**公交站和**路**公交站,趁四周无人,将编号为791096****、311042****、535061****、791096****、311039****的5辆哈啰自行车搬上货车车厢,并盖上黑白相间的油纸布,运至****厂,得手后将这5辆哈啰自行车放在厂里面供自己和工友使用。经鉴定,这5辆哈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48元。
二、2020年4月21日凌晨,林某乙向被告人林某甲借用了车牌号码为粤B3****的微型小货车,伙同苏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驾驶该小货车从云浮市新兴县**镇**出发,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林某乙将小货车停在**附近,步行至**路**公交站,林某乙和苏某某用手机扫描开锁编号分别为535062****、312024****的2辆哈啰自行车,并分别骑到小货车旁边停好,由林某乙、苏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一起将这2辆哈啰自行车抬上小货车车厢,并盖上黑白相间的油纸布,运至**厂,得手后将这2辆哈啰自行车分别交给工友钱某甲、梁某某使用。经鉴定,这2辆哈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4元。
三、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自己车牌号码为粤B3****的微型小货车,从云浮市新兴县**镇**厂出发,伙同被告人曾某甲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分别在**附近**生活超市、**大道旁**汽车销售公司附近、**路**附近、**大道**桥附近、**路**村公交站附近,趁四周无人,将编号分别为535073****、791096****、769099****、536010****、769009****、312015****的6辆哈啰自行车搬上货车车厢,并盖上黑白相间的油纸布,运至**厂,得手后将这6辆哈啰自行车放在厂里面供自己和工友使用。经鉴定,这6辆哈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23元。
四、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借用了车牌号码为粤B3****的微型小货车,驾驶该小货车从云浮市新兴县**镇**厂出发,独自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分别在**门口、**大道与**路交叉口、**巷与**大道交汇处、**巷与**大道交叉口、**大道旁**综合楼,趁四周无人,将编号分别为312025****、311069****、536010****、791096****、311035****的5辆哈啰自行车搬上货车车厢,并盖上黑白相间的油纸布,运至**厂,得手后将这5辆哈啰自行车交给了工友钱某乙、钱某甲和梁某某使用。经鉴定,这5辆哈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8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厂总共扣押了被盗的哈啰自行车27辆。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有限公司人民币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国平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
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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