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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住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 年12 月19日、2015 年10 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1 月25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2 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阿某甲”,男,199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 月18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1 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与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陵水县椰林镇新丰路**烧烤园吃夜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一方发生口角。当日凌晨3时许,郑某甲提议并纠集郑某乙、林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及王某丙(另案处理)、林某乙(另案处理)、阿某乙等人持枪型物品、甩棍、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一方的人员。打架时,郑某甲首先殴打了被害人王某甲,郑某乙、朱某甲、林某甲、王某丙(持刀)、李某甲(持枪型物品)、林某乙(持甩棍)等人见状也冲上来一起殴打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将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戒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出生医学证明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丁、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甲及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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