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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2月初,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情况下,在龙港市**村**号**第三间私设生猪屠宰场,陆续通过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温某某、杨某某以每斤21-24元的生猪价格购买生猪138头,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生猪肉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9427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明知上述生猪屠宰点没有合法资质情况下,帮忙将生猪搬上杀猪凳、按住生猪等辅助性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至少达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2月11日凌晨,该非法生猪屠宰场被执法人员联合查获,现场查获屠宰工具、生猪、生猪制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苍南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查收集交接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及同案犯黄某甲、章某某、黄某乙、林某乙、吴某某、余某甲、林某丙、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参与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1373695****)、李某某(1358784****)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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