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无业,住阳朔县**镇**路**号**栋**号,系久恒回收站合伙人之一。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2月5日被假释,2016年11月2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桥**号,系久恒回收站合伙人之一。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拘传),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无业,住阳朔县**镇**路**号,系久恒回收站合伙人之一。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6日被拘传),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广西阳朔县**乡**村**号,现暂住在广西阳朔县**镇**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拘传),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阳朔县**乡**村**桥**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拘传),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以赵某某(系林某甲前妻)的名义与黄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人徐某甲及韦某某(另案移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投资50万元成立了久恒回收站,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回收站的日常生产经营,被告人韦某某负责销售及进出账目(2017年3月份开始由被告人黄某甲管入账,即销售收入)。因存在竞争,该回收站利润不高甚至亏损,为扭亏为盈,经合伙人开会一致决定垄断阳朔各废旧点废纸回收业务,达到由久恒回收站统一定价,统一收购,赚取市场浮动差价的目的。被告人徐某甲仍负责回收站的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回收站的股份管理人,负责与被告人黄某甲实施垄断市场的工作。2017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召集县城及周边的废旧店老板在阳朔县“椿记烧鹅”吃饭并提出由久恒回收站统一阳朔废纸市场的要求。此后,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等人采取阻拦、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威胁外地老板不能进入阳朔县回收废纸并采取日常巡查、重点蹲点的形式迫使各废旧店老板不能向外销售废纸;同时利用被告人林某甲在阳朔县混社会形成的威慑力迫使各废旧点不敢向外销售废纸,只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久恒回收站获取固定利润且需在久恒回收站将废纸销售后逢五或逢十才能结账。至2017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徐某甲等人经营的**部分乡镇共24家废旧店的废纸收购业务。2018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退出久恒废旧站并将股份转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至2018年4月份,24名被害人被强迫交易数额达7622948元;至2019年2月份,仅被害人文某某、梁某某、苏某某被强迫交易数额分别达2768307元、570704元及524914元,全县24家废旧店被强迫经营交易数额达15935087元,被告人林某甲、徐某甲等人非法获利1954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2、证人文某某、梁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辩认笔录及图照、辩认笔录;4、有关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多次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企图在被害人徐某乙承包经营的阳朔县**车场占“干股”,遭到被害人徐某乙的拒绝,为此,林某甲扬言要砍徐某乙并将该意图告诉了、某某丁(另案移诉)。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让朱某某(另案移诉)准备好砍人用的砍刀后开车搭乘、某某丁、朱某某去指认被害人徐某乙,在把砍刀交给了和某某丁后,林某甲又安排朱某某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跟踪以便于和某某丁动手,当日12时许,、某某丁通过与朱某某联系后得知被害人在阳朔镇新西街金桔酒店,遂持刀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追砍,造成被害人腰背部及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某某丁、朱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证人唐某乙、莫某甲、莫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7、有关书证;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从2017年6月起至2019年2月,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徐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为较为固定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五被告人违背他人意志及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自愿公平原则,使用强迫、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多人进行废纸交易,垄断市场,严重侵犯公民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指使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强迫交易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胡晓晖
检 察 员: 刘 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恭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徐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久恒厂报表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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