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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杨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2017年9月1日因赌博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合伙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苑**幢**室摆放三张麻将桌开设赌场,召集贾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倪某甲、陈某甲、倪某乙、陈某乙、姜某某、诸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半天时间每桌麻将收取500元(人民币,下同)的台费;被告人林某乙则受雇为赌场负责收取台费及为赌博人员提供茶、水果、饭等服务。到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该赌场共开设15天,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共计抽头渔利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倪某甲、陈某甲、倪某乙、陈某乙、姜某某、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1年1月8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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