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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丙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14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0年6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与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王某甲、苏某甲,以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农场市场对面的茶店喝茶过程中,相互提议并商定每人凑钱在市场买菜到**饮食店加工一起喝酒,随后上述人员分别进市场买菜。林某甲买好鸭后叫杀鸭摊的人杀鸭,然后在茶店边上猜码,陈某甲买了青菜后走过去欲交给林某甲,林某甲用手甩打陈某甲提菜的手将菜打掉落在地,并用临高方言责骂陈某甲,称陈某甲愚笨,拿菜去饭店加工都不会,陈某甲因此气愤而离开。

2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与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王某甲、苏某甲等人分别将买好的菜交给**饮食店加工后,一起在该饮食店里喝酒。13时许,陈某甲身着外套,将一把菜刀藏在怀里去到**饮食店里,叫林某甲出饮食店,林某甲跟随陈某甲到后门外时,陈某甲拔出菜刀欲攻击林某甲,林某甲即将陈某甲推开,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急忙跑出后门外阻拦陈某甲,住饮食店隔壁的**农场保安李某甲也赶到参与阻拦,陈某甲挥舞菜刀中刮伤符某丙右眼眉毛处,砍伤林某甲后背,并威胁警告其他在场人不准阻拦,混乱中林某甲突然抢过陈某甲的菜刀,并用菜刀背敲打陈某甲头部几次致陈某甲倒地,将菜刀随手丢在地上走进饮食店里并告诉林某丙称自己被砍伤后背,林某丙即跑到后门处,看见陈某甲持菜刀欲进入饮食店,即从后门处捡起一把扫把阻挡,被陈某甲持菜刀砍伤头部而大声呼救,同时冲上争抢陈某甲手中的菜刀,林某甲听到林某丙的喊叫后即从店里的砧板上拿一把菜刀冲出后门,朝陈某甲的身体砍了几刀致陈某甲倒地,这时林某丙夺过陈某甲手中的菜刀朝陈某甲头部砍击一刀,林某甲则持刀连续砍击陈某甲右脚、头部、身体等多部位,接着林某丙持刀再砍击陈某甲头部一刀,这时林某甲持刀再砍击陈某甲腿部一刀,随后林某甲和林某丙分别将手中的菜刀丢弃在现场,步行前往**卫生院治疗。十多分钟后,被砍伤后意识模糊倒地的陈某甲清醒过来,即乘坐符某丁的摩托车到**卫生院治疗。

2019年11月11日9时许,林某甲到儋州市公安局西联分局投案。2019年12月9日1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将林某丙传唤到案。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某甲头部、肢体等体表愈合痕累计长度46.9cm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此外,陈某甲右手食指中节指指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手第3掌骨撕脱骨折(不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右腓肠神经损伤(比照肌腱或者韧带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体损伤瘢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证人符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符某丙、王某甲、符某乙、苏某甲、符某丁的证言;

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武

检察官助理:吴  娟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 年4 月2 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

      林某丙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审查起诉卷1册、量刑建

      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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