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漳浦县**镇**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漳浦县**镇**门口,以每套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乙收买2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手机卡、电子密码器、身份证信息等相关银行卡配套信息资料,下同),向被告人刘某某收买1套银行卡“四件套”,后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某(已判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收买被告人林某乙的一套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
二、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潘某某的一套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林某甲。
三、2020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乙将商某某的一套建设银行银行卡“四件套”提供给林某甲。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林某乙、刘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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