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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安市**街道**公寓楼**单元,户籍在福安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11995********,畲族,高中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街道**新村**号,户籍在福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同年8月20日、11月2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30日二次重报。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从汪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东信中盈财富期货平台”APP及管理员账号、注册编码等资料,聘请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丙到其注册成立的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将其从福州某金融公司上班获取的拉客户投资期货交易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林某丙、王某某,即在QQ、微信和探探等交友平台上以虚构的成功中年男性添加中年单身女性作为发展对象,再以谈感情网恋的方式骗取信任,虚构投资“东信中盈财富”期货能赚钱的事实,诱骗被发展对象投资该期货。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对接平台、佣金和发放薪酬、为客户开户注册、提供投资咨询等,被告人林某丙、王某某负责培训、管理兰某某和阮某某(另案处理,已取保候审)等多名业务员。

2017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为了扩展公司业绩,拉拢有金融知识的被告人林某乙入股该公司,约定以五五分成共同经营,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对接平台、佣金和发放薪酬投资咨询、开户注册等,被告人林某乙负责期货走势分析、投资咨询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丙两人为业务组长,负责培训员工和管理业务员。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因手续费的分成产生矛盾,将公司及设备转供给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丙与王某某离开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共经营期货交易数额65万余元。之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租住福安市**小区**号楼**室,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单独用同样的方法发展被害人毛某某将99100元投资到该平台,为多赚取手续费,骗得被害人毛某某账号和密码后,对该账号进行肆意买进卖出,致毛某某投资款全部亏光,其从中赚取后台手续费3万余元。

2017年10月后,被告人林某乙带着被告人兰某某等业务员继续经营上述期货交易业务,由其与汪某某对接平台、佣金和发放薪酬、注册开户、提供咨询、分析走势等,以被告人兰某某和阮某某、张大凯、郑庆林等人为业务员,还雇佣了郑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员,以上述的手段继续引诱被害人投资平台后赚取从中产生的高额佣金。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乙将公司搬到福安市**街道**公寓**单元,被告人林某丙、王某某也再次回到该公司上班,继续负责培训、管理业务员。2018年3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在该处查获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带领团队共经营期货交易数额62余万元。

经福建宏友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鉴定,曹成反、陈莉、高雪梅、胡某某等21位被害人在上述期间被骗投资金额共计达人民币1273411元(不包括毛某某投资及被骗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10台、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5部、OPPO手机1部等物证;

2.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平安银行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香港东信期货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福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资金流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宽带业务登记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阮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证人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毛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宏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从林某乙电脑下载的相关数据,福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8.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毛某某手机截屏资料、胡某某手机截屏聊天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协作平台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协查深圳前海北上广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单刻录光碟一张,福安市公安局从阮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所用电脑上下载的QQ聊天记录刻录光碟三张,从林某乙电脑检查后提取的电脑截图,从公司员工张大凯所使用的电脑检查后提取的电脑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丙、王某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村**弄**号,联系电话1598038****。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柒册902页,检察材料壹册32页,《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壹份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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