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新蔡县**镇**村委**庄林某丁家中,无故殴打林某丁及其家人,致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梁某某受伤。经鉴定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林某庚、林某辛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新)公(物证)鉴(法医)字【2019】066号、067号、068号、069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积极实施,应认定为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经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六百二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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