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2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4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排*号销售带有**大学、**大学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上述销售地点起获大量带有**大学、**大学注册商标的钢笔、书签、校徽等商品。经查明,涉案物品非**大学、**大学授权生产或销售,产品在外观、材质等方面不相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八十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大学情况说明、**大学鉴定证明等;3.证人证言:魏某某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云山
代理检察员:  刘  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分别为1312049****、1361114****、1361116****;

2.侦查卷宗十二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