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四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路口,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巷**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李某某(已判决)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生产资料,聘用技术人员,在湄潭县**工业园区**米业厂房内生产各种型号和规格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和配件(管件),并将其销售到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等地。
2017年8月,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市场上查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生产并销售的 “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共计4574条,配件(管件)共计5378个。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79070元。
2017年8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湄潭县公安局先后在湄潭县**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生产厂房、库房及李某某家中查获相关生产资料及“LESSO联塑”各种型号给水管13129条、配件38555个。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335788.96元。
经广东塑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 “LESSO联塑”商标给水管和配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LESSO联塑”水管及配件、生产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商标注册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4858.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819849****)、林某乙(联系电话1752167****)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周宁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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