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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0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村**。因寻衅滋事嫌疑,2018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12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4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寻衅滋事嫌疑,2018年10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与同案人郑某某(被判决)受朋友吴某某邀请到汕头市金平区**巷**号包厢喝酒,同案人郑某某误认为被同在**号包厢喝酒的被害人瞿某某言语侮辱,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共4人,再次进入**号包厢,持有未开盖的啤酒瓶殴打瞿某某身体致瞿某某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未开盖的啤酒瓶殴打瞿某某头部致流血受伤,被告人林某乙对瞿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办案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等相关辨认材料;

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林某乙在刑满释放5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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