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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7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30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分别将本人户名的4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现已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户名4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352.982万元;被告人林某乙户名4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213.9463万元。其中,冯雨于7月份分别转入林某甲户名的工商银行卡被骗款人民币7万元,转入林某乙户名的浦发银行卡被骗款人民币12.5398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于2020年8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持有的手机各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双洁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涉案手机两部现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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