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57号
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古**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系唐家泊镇榆山后村同村村民,被告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子,林某丙家在林某甲家西北邻。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唐家泊镇榆山后村在村中硬化街道,林某丙遂在其房前林某甲家房后挖了一条排水沟,林某甲、林某乙得知后持铁锨来到现场,林某乙用铁锨填排水沟,林某丙不让,双方发生争吵,林某丙遂持铁锨击打林某乙,后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丙相互打斗,在打斗中,林某甲、林某乙将林某丙打伤。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林某丙右胸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办案说明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