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路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平远县**镇**街*号*楼余某某家喝茶。不久,被害人姚某也来到余某某家。期间,林某甲与姚某发生争执,被现场人员劝止。离开余某某家时,林某甲听到姚某某言语挑衅,便捡起路边摊档的白色鸡箱砸打姚某的头部和身体部位,并追打姚某某至城镇幼儿园门口。姚某某拿起地上的一个警示牌砸向林某甲,但没砸中。林某甲将手中的鸡箱往姚某某身上砸去;林某乙也拿鸡箱去扔姚某某,并踢了姚某某一脚。之后,林某甲、林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林某甲、林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2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林某甲、林某乙均于2020年7月21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均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世福
检察官助理:杨 敏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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