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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华安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6月16日间,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从事无合法证明的成品油运输及销售活动,并雇请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车队的日常管理工作及车辆调度,后又雇请被告人林某甲从事部分车辆的调度活动。

2019年6月16日23时许,许某某向他人购买一批无合法证明的柴油欲转售牟利,后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安排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改装车(内设油罐)、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改装车(内设油罐)、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改装车(内设油罐)等车到龙海市隆教乡后石码头,从船上接驳柴油至油罐车内,并由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和指挥现场装油车辆进出,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外围望风。当晚,龙海市公安局民警从阙某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改装车内查获柴油29.82吨(价值人民币222310元),从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改装车内查获柴油30.2吨(价值人民币22514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被查扣的柴油硫含量均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柴油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不合格产品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望风等帮助,价值4474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先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0936****;被告人林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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