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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三人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20年2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会安**号。2020年2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汫洲镇**居委会**巷**号之**。2020年2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乙、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1月29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窜至饶平县汫洲镇汫南居委会南侧停车场内,窃走被害人林某戊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并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至汫州镇红山友和国际市场,运走市场办公室内一套沙发茶几,后三名被告人将摩托车遗弃于汫洲镇汫南居委会油车埭附近一空地处。

事后,被害人林某戊已谅解被告人麦某甲。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于2020年1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17元。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24日凌晨、1月28日凌晨、2月1日凌晨、2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四次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居委会**附近的住宅容留麦某甲、林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在饶平县汫洲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沙发、茶几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己麦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麦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洁

检察官助理:朱琳森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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