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某某己”,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戊,绰号:“某某庚”,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绰号:“某某辛”,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壬”,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因开设赌场于2017年5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银海区**大队原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1********,汉族,大学文化,北海市银海区**大队原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0********,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市银海区**局原合同制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乡**村**号,捕前暂住:北海市银海区**村**房。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30日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叶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满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劳某某、陈某乙、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于2017年起至2019年1月26日间,多次组织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村委**村村民林某丁、满某某、叶某某、林某丙、林某戊等被告人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三人均在逃)等多名村民,利用禁用工具高压水枪长期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湾红树林附近海滩涂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方格星虫(俗称“沙虫”),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银海区打击高压水枪非法捕捞沙虫专项行动组”工作的被告人张某丙、陈某乙、劳某某获知执法人员每天的行动安排,被告人柳某某利用其帮助渔政执法部门看守出勤设备获知执法人员的行动情况,两被告人各自将所获知的情况向林某乙、林某甲、张某甲等人通风报信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林某乙、林某甲、张某甲避开执法人员各自带领一队村民到滩涂进行非法捕捞并负责在岸上路边进行望风。被告人梁某某及金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使用高压水枪非法捕捞方格星虫,仍长期向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收购所捕得的方格星虫,自2017年至案发,梁某某共向林某甲等人收购方格星虫15988公斤以上,价值超过人民币129万元。金某某向林某乙等人收购方格星虫9854公斤,价值人民币788350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劳某某、张某丙分别于2014年、2017年聘用到北海市银海区**大队工作,被告人陈某乙于2017年5月起聘用到北海市银海区**局工作,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21日成立“银海区打击高压水枪非法捕捞沙虫专项行动组”后,被告人劳某某、张某丙、陈某乙均抽调到该行动组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与张某丙、陈某乙合谋后,通过张某丙与劳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张某丙、劳某某、陈某乙利用职务上可以了解到渔政执法部门行动情况的便利,分别向张某乙提供渔政执法部门行动信息,然后由张某乙将信息提供给张某甲、林某乙,由张某甲、林某乙、林某甲分别组织林某丁、满某某、叶某某、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等多名村民,逃避渔政执法部门打击,利用禁用工具高压水枪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湾红树林附近海滩涂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方格星虫(俗称“沙虫”),张某乙按每次每台机器100元向张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收取好处费,得款后将钱分给张某丙,又从自己所分得的钱分给陈某乙。张某丙将所分得的钱分给劳某某。张某乙共收到张某甲、林某乙、林某甲等人通风报信费96750元,分给张某丙和劳某某34850元,分给陈某乙168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李某某、林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叶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满某某、梁某某、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利用被告人张某丙、劳某某、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满某某、梁某某、柳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劳某某、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国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柳某某、叶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满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劳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林某戊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讯问笔录1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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