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43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2********,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9********,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门*巷**号。2012年9月27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6********,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7********,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1********,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7********,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章某乙、林某丁涉嫌非法经营、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8日、5月23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8日、6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3日、5月9日、7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走私香烟后存放于其承租的我市**镇**村***路**号*层仓库、**镇**村**路*号后面仓库内,再使用粤T****5商务车、粤T****5商务车、粤T****0货车、粤T****3货车、粤T****5商务车送货,将购进的走私香烟分别销往江门、顺德、中山等地。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林某丁及指使被告人章某乙帮忙,为其提供吃、住并每人分发1台手机作为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联系进货、接单、派单,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林某丁、章某乙按照被告人林某甲指示在仓库接收货物或者驾车送货销售后收取货款。
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江海区**路**号**商行抓获正在送货交易的被告人章某甲,缴获走私香烟600条、货款人民币27300元、手写的购买香烟单据1张、作案车辆粤T****5商务车、作案工具**手机1台;同日上午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大道**号**副食店抓获正在送货交易的被告人章某乙、林某丁,缴获走私香烟1200条、货款人民币5540元、作案车辆粤T****5商务车、作案工具**手机和**手机各1台、仓库钥匙2串;同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驾驶粤T****5商务车在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跟踪、拦截,遂驾车撞开公安人员车辆后逃跑,后在我市东升镇**路****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截停抓获,并被缴获走私香烟2700条、粤T****5商务车、作案工具**手机1台;同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镇**路*号附近路段抓获闻风逃跑的被告人林某甲,缴获其作案工具**手机1台,并在上述2处仓库缴获香烟5608条、作案车辆粤T****3货车、粤T****0货车。经广东烟草中山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香烟共计202.16万支价值人民币64719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章某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章某乙、林某丁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章某乙、林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16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章某甲、章某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本案案卷6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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