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老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七里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七里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华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七里组**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栋**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父子在未办理定点屠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位于赣州蓉江新区**村邱某某的养殖场内经营非法屠宰生猪业务,从赣县区桃江镇、沙地镇、万安县等地购进未经检验的生猪运至该处非法屠宰。其中,林某乙负责生猪收购、与屠宰户核对账目、收取销售款,林某甲负责联系个体屠宰户前来屠宰生猪进行销售,林某丙负责过磅和账目管理;合伙期间,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父子对半分利润。经鉴定,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三被告人非法经营金额达854338.8元。
2019年8月7日,赣州市农业农村局和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在联合开展打击私屠滥宰窝点专项行动中查获该非法屠宰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被当场抓获,赣州市农业农村局于同日向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移送本案;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乙被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林某丙退缴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壹本;2.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9]会鉴字-0007号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叁份。
账本壹本、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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