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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八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76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合股驾驶浙苍渔运00368号渔船在东海福建台山岛附近海域,使用刺网网具从事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霞关镇南坪码头卸货时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在其船上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2927斤,小黄鱼207斤、杂鱼77斤、起网机1台、流刺网具55张。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等8人使用的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6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用工具。 

    被告人林某丙后于2020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的供述;

    4.鉴定意见:  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林某甲联系方式:159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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