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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82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村**号,捕前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村**号,捕前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社区居委会**公司宿舍**号,捕前住原籍;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麦某甲、麦某乙在三亚市崖州区**村**路**超市前的夜宵摊处喝酒时,麦某乙与林某甲发生口角。麦某乙先用啤酒瓶砸林某甲的头部,双方由此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林某乙到达现场,得知林某甲被麦某乙殴打后与麦某乙、麦某甲理论时,麦某甲用一个破碎的啤酒瓶捅了一下林某乙的腹部,林某甲和林某乙随即和麦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接着,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和王某乙也来到现场,看到林某乙、林某甲和麦某甲正在发生冲突,于是立即上前帮忙。麦某甲随即拿起夜宵店的铁锅(内有热油)朝五人扔去,被五人躲开。之后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等五人用啤酒瓶以及夜宵店的塑料凳子对麦某甲进行殴打,麦某甲被打后挣脱逃离。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等五人追逐麦某甲到吉阿婆麻辣烫店门口时,麦某甲因摔倒在地被五人追上,林某甲、林某乙等五人分别使用啤酒瓶以及塑料凳殴打麦某甲,五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麦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保港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保港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到保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麦某乙、甘某某、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何靓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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