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7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周某某经商量策划,提前准备好套装的钳子、伪装成工地工人穿着的安全帽、外套和鞋子,由林某甲驾驶其借来的一辆粤S****2东南牌DX7越野车搭载林某乙、周某某从百色市区去到河池市东兰县****小区,三被告人连续两天潜入还未入住的该小区**号楼**单元,三被告人伪装好后携带电缆钳、电钻、尼龙口袋等工具,被告人林某乙利用电缆钳、电钻等工具将已经安装好的电井内的电缆铜芯线剪断,盘好放在尼龙口袋中、剩余的铜芯线盘在林某甲、周某某腰上,然后将盘好的铜芯线搬上越野车上,盗得该小区**号楼**单元**至**层楼内的电缆铜芯线。随后由被告人林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三人将盗得的铜芯线运到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街道**社区**底路口“利仁废旧物资**店”。经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5880元。
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周某某经商量策划,提前准备好套装的钳子、伪装成工地工人穿着的安全帽、外套和鞋子,由林某甲驾驶其借来的一辆粤S****2东南牌DX7越野车搭载林某乙、周某某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去到百色市区,在百色市区火车站一宾馆入住后,从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每天早上从百色市区出发至凌云县*****小区,三被告人伪装好后携带电缆钳、电钻、尼龙口袋等工具陆续潜入该小区**栋*单元*至**层楼和*单元**至*层楼、*栋*单元*至*层楼和*单元**至*层楼、**栋**单元**至**层楼、**栋*单元*至**层楼和**单元**至**层楼、*栋*单元*至*层楼和*单元*至*层楼、**栋*至**层楼,被告人林某乙利用电缆钳、电钻等工具将已经安装好的电井内的电缆铜芯线剪断,盘好放在尼龙口袋中、剩余的铜芯线盘在林某甲、周某某腰上,然后将盘好的铜芯线搬上越野车上,盗得该小区**栋等单元楼内多楼层的电缆铜芯线。3月2日中午三被告人再次进入该小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躲避追查将剪断的铜芯线和钳子等工具藏匿在**栋**单元***号房卫生间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37311元。
其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2019年12月下旬、2020年2月27日至3月1日每天都将在东兰****小区、凌云县****小区将盗得的铜芯线运到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街道**社区小洞底路口“利仁废旧物资**店”,刘某甲明知铜芯线来路不明系赃物以14-17元/斤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经营的回收店内扣押到其收购的铜芯线2719斤。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2719斤铜芯线价值38066元。经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58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处查获并依法扣押的被盗铜芯线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汇总表、工程数量计算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1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三人贩卖的铜芯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39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璨
书记员:张好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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