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内田村内田170号。于2020年11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党支部第一书记,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于2020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同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职务侵占部分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村干部期间,与其他村委会干部共同以打扫卫生、清理河道、购买肥料等名义虚构工资表、签到表、会议记录等报销单据,后分别在上述单据上签字,以此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下同)107898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各分得17354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个人职务侵占部分
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通过虚构报销单据,伪造其他村干部签名及在报帐过程中夹带伪造单据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66450元。
2020年11月23日、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镇政府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林某甲已向**村委会退还83804元、被告人林某乙已向内田村委会退还17354元,其余村干部分得的钱款已分别退还内田村委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厦门市同安区**镇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悔过书、银行转账记录、**镇**村村委会记账凭证及单据、会议记录、共建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侵占174348元、被告人林某乙侵占10789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起职务侵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亦可考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拘役五个月,亦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恒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85926****、1385996****)。
2.移送卷宗十二册、光盘八张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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