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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认为位于南安市**镇**村**路山(***水库位置)的泉州市**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生猪饲养等养殖业务造成下游水源污染,**镇**村部分村民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不满,作为**村**自然村村民代表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宗亲”微信群里面多次组织、发动村民,并事先商量和制作了十条横幅,并通知村民于2019年9月25日15时到**村村部集合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百余村民到**村村部,部分村民拉起横幅围住村委会一楼,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村委会二楼与村委会干部谈判未果后,约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又指挥村民拉起横幅,将**村村部前面的省道215线(原307线)双向道路围堵起来,导致双向通行的车辆滞留约1525部,直到16时30分许,在派出所、镇村干部多次的动员和劝解下,村民才撤离现场,交通秩序才恢复正常。

2019年12月26日上午,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归案经过、交通流量查询的工作说明、出警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承诺函、备案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治安案件材料及调解材料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尤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戊、赖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组织他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培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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