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镇**路**巷**号(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商议以诱骗他人参与“时时彩”赌博骗取钱款。二人前期购置了用于诈骗的电脑、开盘机器人、QQ群之后,2019年2月,林某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林某甲的邀约下加入其中。期间,林某丙在其他赌博群拉人至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事前建立的“恭喜发财”等QQ群内,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负责轮流操纵“群主号”、“财务号”,并以“上分”、“充值”有活动(充500送88,1000送288,2000送488,3000送588,5000送888)诱使被害人将参赌资金转入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内进行“时时彩”赌博。当被害人需要将“上分”、“充值”的钱款提现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再以需要向指定账号“对充”为由诱使其继续“充值”,直至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其拉黑删除。2019年2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上分”、“充值”、“对充”钱款合计人民币52115.1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5名,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林某丁分2次向林某丙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共计人民币7500元。
2.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梁某某向林某丙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分9次向林某丙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共计人民币21450元。
4.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李友分3次向林某丙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共计人民币800元,向昵称为“小朋友(林某戊)”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200元,发送支付宝红包人民币300元。
5.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吴某某向林某丙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林某乙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己、林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林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殷继东
检察官助理:陈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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