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豪仔”、“豪雪”,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细超”,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及刘某某(已判决)、宋某甲(已判决)、宋某乙、“上黎明”(均另案处理)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县等地,由刘某某驾驶车辆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减速压车,其他人员两人一组骑行共享单车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碰瓷”,并以被车辆挂倒,身上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此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其中,林某乙、林某甲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共计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2日21时许,刘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在芙蓉区东湖村新建路,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乙3000元;
2、2019年4月27日12时许,刘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在芙蓉区东湖路,采用同样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段某某1700元;
3、2019年4月27日10时许,刘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在芙蓉区滨河路与红旗路口,以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吴某某1000元。
2019年5月6日17时,刘某某、林某乙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院附近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本田”牌思域型小轿车一辆,并在该车内查获烂屏的“苹果”牌手机三台,及黑色电棍一根。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1日,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林某乙、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2522****、1368001****(母亲);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1937、1847581****(母亲)、1581627****(父亲);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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