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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赌博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25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镇**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是父子关系,其二人共同住在本市**镇**路**出租屋。从2019年6月1日开始,其二人开始合伙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在赌博网站投注给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获得佣金。林某乙以返还佣金的方式发展11名微信下家。从6月29日至7月27日,其二人共收受投注134615元,获得佣金是11942.15元。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林某甲、林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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