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雷州市**镇**队**号**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雷州市**镇**队**号**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一楼1B032室开设“白云皮具店”专门销售女士包袋。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大量购入假冒“MCM”品牌包袋加价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收发货。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包袋搭配购物发票和海关证明等虚假证明,加价销售给罗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开设的店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1038元。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世界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一楼1B032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同日民警在广东省白云区**路**号**室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在上址当场查扣假冒“MCM”品牌包袋27件、钥匙扣92件以及发票、包装盒、型号标贴等物,经鉴定,上述均为假冒产品,真品市场参考价共计人民币27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一楼1B032室开设“白云皮具店”。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大量购入假冒“MCM”品牌包袋加价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收发货。
2、同案关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刘丽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自2019年4月12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包袋搭配购物发票和海关证明等虚假证明,加价销售给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038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8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白云区**路**号**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住所地查扣假冒“MCM”品牌包袋27件、钥匙扣92件以及发票、包装盒、型号标贴等物。
4、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林某甲住所地扣押的MCM包袋共计119件及票据、包装盒等物,均系假冒产品,市场销售价共计人民币272100元。
5、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MCM商标注册证明证实,MCM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凯拓公司获授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