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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区**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区**佳苑**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商议从陈某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云烟、红南京、利群、南京炫赫门香烟,后在二人投资经营的江苏好又多超市**桥加盟店(**万家)超市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598元。

2019年9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万家超市的仓库。经现场清点,发现共有南京(红)30条、利群(新版)32条、云烟(紫)31条、南京(炫赫门)35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78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香烟均是假冒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帐记录、销售帐单、商标注册证以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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