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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由被告人林某甲任会首,其夫被告人林某乙协助,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吸收周边乡镇不特定人员成立四班民间互助会,后期因故停止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班会会值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参会人员80名(含会首),2012年9月5日收取会首款并于同月20日起标,经营79期,收取标会款总额(含会首款)10806800元。

第二班会会值5000元,参会人员60名(含会首),2013年8月5日收取会首款并于同年9月5日起标,经营59期,收取标会款总额(含会首款)15428460元。

第三班会会值3000元,参会人员60名(含会首),2014年5月10日收取会首款并起标,经营59期,收取标会款总额(含会首款)9343710元。

第四班会会值2000元,参会人员63名(含会首),2015年4月1日收取会首款并起标,至倒会时已标55名、未标8名,收取标会款总额(含会首款)5053330元。

案发后,经福州闽航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组织的四班民间互助会全部会员已标会款(含会首款)总金额为41172940元,四班会全部未标会员已加会款(含会首款)总金额为540640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林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五名被害人均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二人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互助会简章、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林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闽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5.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民间互助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41172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容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取保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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