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森18船”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镇**街**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温州海警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宝森18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镇**街**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温州海警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海警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林某乙为船长兼管事,驾驶“宝森18船”先后8次从福建高塘出发到达西犬岛附近海域,伙同他人偷采海砂共计24000余吨,并在福建目屿岛附近以每吨18元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总价达432000余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再次雇佣林某乙为船长兼管事,柯某某、林某丁、郭某某、康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郑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船员,驾驶“宝森18船”从福建福安出发到达西犬岛附近海域,伙同他人偷采海砂3419.6吨,并在运至温州市洞头区灵昆某码头卸货销售时被温州海警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5月份海砂市场价格为每吨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光盘2张;
2.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砂检测报告》、船舶基本信息、船舶代管协议、船舶产权及经营权确认书、查询说明、重量证书、复函、航行轨迹图、银行交易明细、函、交办案件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戊、柯某某、林某丁、郭某某、康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郑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卸砂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刚
检察官助理 陈雅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在处所: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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