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4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10月4日。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外号“阿正”,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柯某某、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组织民间标会的形式,陆续向柯某某、郑某甲、史某乙、李某甲等3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每期标会会员标到会款都需缴纳与标会利息同等数额的“辛苦费”给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2.9905万元,获得“辛苦费”14.79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于2006年左右吸收被告人柯某某参加其组织的标会,被告人柯某某陆续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胡某某、许某某、谢某某、林某乙、雷某某、林某丙、蔡某某、杨某甲等人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上述人员均以被告人柯某某的名义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会款由被告人柯某某收齐后再交给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19.688万元,其余60万余元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被告人柯某某帮助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3万元,其在介绍他人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期间,有赚取利息差约0.5万元。
(1)2013年至2017年,胡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9.6万。至案发时,尚有4.76万元会款未兑现。
(2)2013年至2017年,许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12.5万。至案发时,尚有7.763万元会款未兑现。
(3)2013年至2017年,谢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6.8万。至案发时,尚有6.8万元会款未兑现。
(4)2013年至2017年,林某乙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7.8万。至案发时,尚有4.8万元会款未兑现。
(5)2013年至2017年,雷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3.2万。至案发时,尚有0.7万元会款未兑现。
(6)2013年至2017年,林某丙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5.8万。至案发时,尚有5.8万元会款未兑现。
(7)2013年至2017年,蔡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1.4万。至案发时,尚有1.4万元会款未兑现。
(8)2013年至2017年,杨某甲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柯某某7.2万。至案发时,尚有7.2万元会款未兑现。
2、被告人林某甲于2008年左右吸收被告人郑某甲参加其组织的标会,被告人郑某甲陆续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杨某乙、朱某某、魏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等人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上述人员均以被告人郑某甲的名义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会款由被告人郑某甲收齐后再交给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65.562万元,其余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被告人郑某甲帮助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7.036万元,其在介绍他人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期间,有赚取利息差约0.5万元。
(1)2013年至2017年,杨某乙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5.35万。至案发时,尚有3.275万元会款未兑现。
(2)2013年至2017年,朱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7.94万。至案发时,尚有4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3)2013年至2017年,魏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5.042万。至案发时,尚有1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4)2013年至2017年,毛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3.85万。至案发时,尚有2.4万元会款未兑现。
(5)2013年至2017年,陈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37.12万。至案发时,尚有8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6)2013年至2017年,谭某某实际缴纳会款给被告人郑某甲7.736万。至案发时,尚有2.164万元会款未兑现。
3、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史某乙(另案处理)参加其组织的标会,史某乙的亲友史某甲、黄某某等人通过史某乙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上述人员均以史某乙的名义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会款由史某乙收齐后再交给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至2017年,史某乙、史某甲、黄某某实际缴纳现金会款共计99.8万元,尚有56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4、被告人林某甲吸收李某甲(另案处理)参加其组织的标会,李某甲陆续介绍安某某、晋某某、牟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梁某某、叶某某、罗某乙、董某某等人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上述人员均以李某甲的名义参加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标会,会款由李某甲收齐后再交给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至2017年,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127.781万元。
5、被告人林某甲吸收郑某乙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郑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12.265万元,其余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至案发时,尚有14.5万元会款未兑现。
6、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卓某某(另案处理)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20.2285万元,其收到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万元。
7、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张某乙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36.045万元,其余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至案发时,尚有19万元会款未兑现。
8、被告人林某甲吸收邱某某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0.54万元,其余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至案发时,尚有15.9万元会款未兑现。
9、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刘某甲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6.783万元,其余会款通过现金缴纳。至案发时,尚有7.909万元会款未兑现。
10、被告人林某甲吸收罗某丙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罗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会款共计15.21万元。
11、被告人林某甲吸收王某某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王某某实际缴纳现金会款共计2.088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12、被告人林某甲吸收张某甲参加其组织的标会。2013年至2017年,张某甲实际缴纳现金会款共计7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万余元会款未兑现。
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柯某某、郑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标会资金情况简表、标会记录、标会会员名单、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刘某甲、罗某甲、张某丙、胡某某、林某乙、雷某某、林某丙、许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杨某乙、朱某某、魏某某、候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史某甲、安某某、晋某某、牟某某、李某乙、施某某、梁某某、叶某某、罗某乙、董某某、史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柯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专项审计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通过组织民间标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2.99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郑某甲为被告人林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帮助吸收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4.3万元、67.036万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柯某某、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瑜斌
检察员: 陈 迪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896531****。被告人郑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幢**号,联系电话1366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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