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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梁某某等四人诈骗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5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江西省遂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林某乙、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9日期间,林某丙(另处)成立厦门市**传播文化有限公司,公司下设三个工作点,分别为福**、碑**、万**。每个工作点设立总监、艺人经理(推手)、艺人助理(引流人员)、艺人(主播)、人事等岗位,每个工作点由总监负责,每名艺人经理带领一个团队,由一名主播及若干艺人助理组成,并由人事负责招聘工作人员,结算工资。艺人助理负责冒充女主播身份在婚恋网站上添加被害人微信好友,与被害人聊天,并让被害人下载注册“**直播”APP看主播直播、刷礼物,艺人助理骗取被害人首次充值后,将被害人推给艺人经理。艺人经理继续与被害人聊天,期间通过主播与被害人语音、视频、见面等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又虚构刷礼物、冲榜单、完成PK任务后会和被害人奔现等理由,诱使被害人进一步充值打赏。经查明,厦门市**传播文化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累计诈骗被害人3249609.23元。

**工作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室,由被告人林某甲2019年10月起担任总监,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及林某丁、陈某甲威(均另处)担任艺人经理,洪某某朋、黄某甲、赵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均另处)担任主播,被告人薛某甲以及林某戊、叶某甲峰、沈某某虎、林某己斌、赵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字胡某某、周某某圆、林某庚平、李某甲敏、冯某甲、叶某乙、陈某丙、何某某、郑某甲(均另处)担任主播助理,徐某某、陈某丁敏(均另处)先后担任人事。 

**工作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楼隔壁,由被告人梁某某(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冯某乙(另处)先后担任总监,被告人梁某某及冯某乙、王某某霖(另处)担任艺人经理,陈某戊、覃某某丽担任主播,被告人林某乙以及夏某某、廖某某,以及陈某乙、陈某某、汪某某、林达、武某某、林某辛(均另处)担任主播助理,郑某乙(另处)担任人事。

本案被告人涉及的诈骗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6月进入厦门市**传播文化有限公司,同年7月担任艺人经理(推手),同年10月起担任福**工作点总监。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分成的诈骗总金额2024552.35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6月进入厦门市**传播文化有限公司担任艺人经理(推手),同年9月1日起担任碑**工作点总监,同年10月31日离职。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参与分成的诈骗总金额732000.1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

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乙(平台账号5009****)在福**工作点,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等人,以“**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龙某某等人3344.2元。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林某乙调至碑**工作点,伙同冯某乙、陈某戊,以“**欣”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丰等人132197.32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某乙调至万**工作点,伙同林某丁、朱某某宏、薛某乙,以“**某某??”的名义,骗取他人459.9元。

四、被告人薛某甲

2019年10月2020年1月,被告人薛某甲(平台账号3283****)伙同冯某乙、陈某戊,以“**欣”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陈某己等人115651.8元;伙同冯某乙、王某某霖、覃某某丽,以“**宝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包某某、陈某波等人105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资清单、吸粉互动手册、办公室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书、公司考勤规章制度、各岗位薪酬核算方法、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工资计算、主播人设资料、财产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林某壬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丰、包某某等人陈述;

4、同案人员林某丙、冯某乙、洪某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林某乙、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林某乙、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诈骗金额为2024552.35元、732000.1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乙、薛某甲诈骗金额为136001.42、126218.7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薛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张  潮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林某乙现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

2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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