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足浴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5********,汉族,职高文化程度,**足浴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浴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路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洪某某、秦某某、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本市拱墅区学院路**号的**足浴店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秦某某、任某某,通过确定卖淫项目、收费以及提成比例,规定上下班制度等方式对卖淫人员和活动进行管理控制,组织印度尼西亚籍卖淫女**NURAENI、TU**以及唐某某、寇某某等人在足浴店卖淫。被告人林某甲为足浴店实际经营人,负责卖淫女的招募并控制分配卖淫所得。被告人洪某某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管理、收取嫖某某、支付卖淫女提成等。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2月底加入,负责卖淫女的招募、联系嫖客等。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2月底加入,负责联系并接送嫖客。
2019年3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某、秦某某、任某某传唤到案。同年3月20日,民警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护照、前科情况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 NURAENI、TU**、寇某某、唐某某、华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乐某某、林某乙、刘某某、吕某某、乔某某、苏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洪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勘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所经营的足浴店,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秦某某、任某某,以雇佣、招聘等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各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其中2名妇女系外籍人员,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洪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秦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
3.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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