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为: 2014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承包独立经营的乐山**电冶有限公司缺少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商定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规避税款,并决定由王某某负责具体购票事宜。王某某通过林某乙的介绍联系到林某丙(另案处理),双方商议由乐山**电冶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价格向林某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对公账户按票面价税合计的大致金额走账以虚构货物交易的协议,事后,由王某某向林某丙提供具体的品名、单价、数量等开票信息,林某丙以价税合计金额6-7%的价格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梁某某、吴某乙控制的雅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以价税合计7.5%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甲等承包的乐山**电冶有限公司。为掩盖犯罪事实,林某丙先行组织资金通过陈某某的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吴某甲)转至乐山**电冶有限公司会计即被告人苏某某的个人账户,苏某某明知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且通过自已控制的乐山**电冶有限公司的公账将按票面价税合计的大致金额转入开票公司公账,开票公司再将资金转入成华区**建材经营部,最后转入陈某某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颐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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