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与谢某某(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林某丁(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出发运输香烟一批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桂P19****小车运载30箱共计30万支香烟、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桂PX5***小车运载38箱共计38万支香烟、被告人林某乙、谢某某驾驶桂PT8***小车运载1511条共计30.22万支香烟。同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与谢某某将上述香烟运至本区石楼镇交车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区石楼镇百福园小区露天停车场、本区石基镇南荔园三街一号仓库内缴获上述作案车辆以及香烟一批。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均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对三人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贺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八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赃物香烟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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