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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王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路**家园**房。199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27日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2010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王某丙(另案处理)从网上购买到射钉枪、精密钢管、瞄准器、铅球等物品改制成了一支长约1米的黑色枪形物,并由自己使用。2019年7月份,王某丙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此改制而成的枪形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先由王某丙将此枪形物拿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拿给林某甲,林某甲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收到后立马通过微信转给了王某丙。林某甲购买到此枪形物后,通过网上购买了射钉弹、钢珠等物品用于发射打鸟,至2019年7月22日案发,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于翁源县龙仙镇水口村新林屋组林某乙家猪圈旁取获了由林某甲妻子何某甲藏匿的此枪形物。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形物是由射钉枪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品,具备枪支性能,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居间介绍购买枪支,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程伟华

检察官助理:何先桂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起诉书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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