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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甘某某等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己,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庚,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至今,平阳县萧江镇**村村民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等49人,每人出资3000元入股成立“老屋”搬运队,以失地农民需要补偿的名义,采用拦车、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平阳县萧江镇小微园一期业主将园区内所有货物交由“老屋”搬运队搬运装卸,并收取搬运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林某丁、林某庚、林某甲、刘某某、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林某己等“老屋”搬运队成员在小微园一期7幢门口,通过聚众拦车、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拦萧江镇“马某某”搬运队替高某某搬运货物。最终,“马某某”搬运队被迫同意分2200元搬运费给“老屋”搬运队,得以继续帮高某某完成搬运货物。此后,“马某某”搬运队退出该地块的搬运市场。

2、2017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林某丁、林某庚、林某甲、刘某某、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林某己等“老屋”搬运队成员在小微园一期A3幢门口,采用聚众拦车、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拦温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行卸货。最终,**公司被迫将货物交由萧江镇“老屋”搬运队搬运,共支付搬运费人民币10元。

3、2018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林某己、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等“老屋”搬运队成员聚众阻拦平阳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准备装卸设备的货车、吊车、铲车,迫使**公司将设备运回。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等“老屋”搬运队成员阻拦**公司将一台复合机设备运到厂里。最终,**公司被迫以3500元价格将该设备交由“老屋”搬运队搬运。此后至2018年5月12日,**公司被迫将全部搬运业务交由“老屋”搬运队搬运,“老屋”搬运队共计收取搬运费人民币20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在萧江镇**村**号门口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丁于同日在萧江镇**村**号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林某乙于同日在萧江镇**村祠堂边一老式二层民房右侧第一间被抓获;被告人甘某某、林某甲、林某己、林某戊、林某庚、林某丙于2019年1月2日至4日先后到萧江镇派出所投案。**公司和**公司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领款凭证、病情诊断书、五查一联系、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林某辛、方某某、林某壬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阻拦搬运的相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聪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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