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刘某某、高某甲、田某乙、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携带械具前往平阳县**镇找被告人林某甲斗殴。在平阳县**镇**公园,被告人田某甲及刘某某、高某甲、田某乙、闵某某等人寻找被告人林某甲未果,拦住路过的林某乙(已判决)、张某甲,高某甲等人持械威胁并殴打林某乙、张某甲。随后,被告人田某甲及刘某某、高某甲、田某乙、闵某某等人分别持西瓜刀、空心管拦住路过的车辆查看,均未发现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的人。次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刘某某等人相约在平阳县**镇斗殴。被告人林某甲纠集林某乙、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前往斗殴现场,并提供一根橡胶电棍给林某乙用于斗殴。被告人田某甲受刘某某等人纠集前往斗殴现场,在山脚处等候。双方人员聚集后,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某某在山脚处望风,被告人田某甲带林某乙等人上山。刘某某、高某甲等人与林某乙等人相遇后相互挑衅。随后,刘某某、高某甲等人持刀、钢管追砍林某乙等人致其四处逃散。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7月3日到水头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甲于2018年9月11日在水头镇派出所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及同案犯高某甲、田某乙、刘某某、闵某某、郑某某、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持械,被告人田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鹤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