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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程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15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住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村**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1995********,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住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住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道**号**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住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其妻被告人程某某、其长子被告人林某乙、其次子同案人林某丁(另案处理)以及其兄被告人林某丙,将散装的国产红参加工成盒装的假冒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冒充真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或是为同案人林某戊(另案处理)等其他有意销售假冒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者提供加工、制假服务,从中赚取服务费用。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销售与承接加工业务,并与被告人程某某、林某乙和同案人林某良一同加工红参进行制假;被告人林某丙负责其中部分散装红参原材料的供应,同时亦负责部分销售和部分加工业务承接。

自2016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协助丈夫同案人林某戊,在共同经营药材的过程中销售被告人林某甲生产的假冒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

2018 年 1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先后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林某甲的生产窝点广州市**区**村**号当场缴获散装红参128.81 公斤,各类红参加工机器15台,电子称3个,假冒的各类正官庄包装盒(部件)822个,销售单据一批;在被告人林某甲的仓库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第**街**档、第**街**档缴获假冒的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成品160盒、半成品196盒、加工过的散装红参72袋、各类红参加工机器2台以及假冒的正官庄印章22个、产品说明书24550份、质量保证书85000份、防伪镭射商标29400个、合格证42900个、包装盒封条49000个、各类包装盒(部件)65975个;在被告人林某丙的仓库广州市荔湾区**市场**栋**楼缴获未加工的散装红参2870公斤,假冒的正官庄质量保证书211份、产品说明书3135份、各类包装盒(部件)400个以及各类红参加工机器2台、加工工具一批;在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座**房,在其档口广州市荔湾区**路**号**中心**楼**档缴获假冒的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成品17盒,假冒的正官庄商标标识232枚、包装盒1个以及各类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的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均为假药。

2018 年 2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经审查,上述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红参上使用注册商标“正官庄”,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人参”等;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共生产、销售假冒的正官庄六年根高丽红参30557盒,价值人民币37164339.5元(币种下同),从中赚取利润566612元(未扣除成本),被缴获的假冒的正官庄六年根高丽红参价值人民币263100元;同案人林某戊、被告人吴某某从林某甲处进购或委托加工假冒的正官庄六年根高丽红参2179盒,价值4053500元,向林某甲支付48076元,被缴获的假冒的正官庄六年根高丽红参价值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且同时有在产品中以假充真的行为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且同时有在产品中以假充真的行为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20册,光盘56张。

3、缴获的赃物等(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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