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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罗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217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县**镇**镇**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村**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里**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村**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25日,长期贩卖止咳水的张某甲(男,另案处理)因暂时缺货,于是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其帮忙寻找货源,双方协商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交易6瓶止咳水,后李某甲找到其上家被告人罗某某,双方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由李某甲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1700元购买6瓶止咳水,随后,罗某某又以每瓶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林某甲购买6瓶止咳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罗湖区**酒店旁交付止咳水给张某甲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止咳水6瓶(经鉴定,含可待因成分)。

二、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上家被告人罗某某,双方协商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购买1瓶止咳水,后罗某某找到其上家被告人林某甲,双方协商以每瓶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3瓶止咳水,因林某甲不在家,罗某某便上门自取,随后在本市龙岗区**村村口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止咳水3瓶(经鉴定,含可待因成分)。

当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三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张某甲、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李某甲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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