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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苏金盛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5407号

被告人林伟杰,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林上乾、谢安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金盛,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嘉锡,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裕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陈宝洲,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14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林伟杰在境外缅甸孟波县租赁办公楼成立“远大前程”公司,连某某、林某乙、被告人苏金盛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吴某甲、冯某甲、吉某某、韦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代理、组长,雇佣人员分工负责、层级管理,在境内招聘诈骗人员,由林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机票等事务,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制作诈骗时使用的图片。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由管理层统一管理,统一安排食宿,各小组配备不定数组员,由组长具体管理诈骗小组,成立工作交流微信群,交流诈骗经验,共享资源。该诈骗集团成员以杀猪盘的方式实施通讯网络诈骗,通过交友网站物色女性目标,以虚假身份聊天交友,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再虚构自己带对方投资理财赚钱诱使被害人进入虚假的赌博平台博彩,先以小额赌博让被害人获利,以此获取信任,之后诱使被害人大额充值后无法提现,并以升级VIP、密码错误、流水不达标等名义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走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玉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芦某某、芦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龙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周某乙、谭某某、何某某、井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陈某甲、刘某丙、朱某甲、黄某某、杜某甲、殷某某、刘某丁、杜某乙、冯某乙、门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丙、邓某某、余某某、李某丁、徐某甲、王某丁、刘某戊、赵某乙、王某戊、秦某某、鞠某某、杨某甲、张某戊、姜某某、石某某、许某甲、侯某某、李某戊、刘某己、马某乙、王某己、王某庚、武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朱某乙、孙某某、许某乙、李某己、高某甲、张某己、刘某庚等人至少12447722.19元。

被告人林伟杰于2019年期间多次结伙偷越国境,现已查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左右伙同林某甲、蒋某甲(另案处理)偷渡到缅甸孟波,于2019年8月23日左右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偷渡回国;于2019年10月7日左右伙同马某甲、马裕城、马某丙(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偷渡到缅甸孟波,于2019年11月17日左右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偷渡回国。

被告人苏金盛于2019年2月14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1月23日左右伙同林某甲、马某甲、马裕城、林某丙、郑某某等人偷渡回国,期间有帮助林伟杰管理公司事务。苏金盛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11249013.99元。

被告人林嘉锡于2019年5月11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0月10日左右偷渡回国后,数日后又偷渡到缅甸孟波,继续参与远大前程公司电信诈骗活动,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左右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达10751288.49元许。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左右伙同林伟杰、蒋某甲等人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1月23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并与苏金盛、马某甲、马裕城、马某丙、郑某某等人结伙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8560926.99元。

被告人马裕城于2019年10月7日左右伙同林伟杰、马某甲、马某丙、郑某某等人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1月23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与苏金盛、林某甲、马某甲、马某丙、郑某某等人结伙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3276197.14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左右伙同林伟杰、马裕城、马某丙、郑某某等人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11月23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与苏金盛、林某甲、马裕城、马某丙、郑某某等人结伙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3276197.14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加入远大前程公司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活动,于2019年5月23日左右偷渡回国,后又于2019年6月12日左右偷渡到缅甸孟波,继续参与远大前程公司电信诈骗活动,后直到2019年7月5日左右脱离犯罪集团并偷渡回国,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至少345077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大道**别墅**栋**号内被民警抓获。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苏金盛在乐清市看守所202监室内,因同监室在押人员倪某某对其辱骂而发生口角纠纷,后苏金盛拿起水杯砸被害人倪某某面部,致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交通、住宿信息、银行账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案件检索“网易汇融宝”反馈结果、作案银行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玉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芦某某、芦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龙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周某乙、谭某某、何某某、井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陈某甲、刘某丙、朱某甲、黄某某、杜某甲、殷某某、刘某丁、杜某乙、冯某乙、门某某、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丙、邓某某、余某某、李某丁、徐某甲、王某丁、刘某戊、赵某乙、王某戊、秦某某、鞠某某、杨某甲、张某戊、姜某某、石某某、许某甲、侯某某、李某戊、刘某己、马某乙、王某己、王某庚、武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朱某乙、孙某某、许某乙、李某己、高某甲、张某己、刘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及同案犯冯某甲、陈某丙、王某辛、巫某某、羊某某、魏某某、徐某乙、高某乙、蒋某乙、韦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平台客服聊天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二维码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林伟杰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工具,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某甲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金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嘉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伟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林伟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金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于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苏金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嘉锡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林嘉锡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裕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马裕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于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伟杰、苏金盛、林嘉锡、林某甲、马裕城、马某甲、刘某甲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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