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威佳酒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一套**银行卡(包含U盾、密码)卖给被告人蔡某某,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威佳酒吧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转卖上述一套银行卡给“龙阿”(另案处理)。
2.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晋江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买了林某乙的一套**银行卡(包含U盾、密码),同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威佳酒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转卖上述一套银行卡给被告人蔡某某。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威佳酒吧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转卖该套银行卡给“龙阿”。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在其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同日在石狮市**广场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2套,被告人林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乃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联系方式1362605****)、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5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