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在未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共同投资在尤溪县**镇**村**号私设生猪屠宰场,购买杀猪凳、杀猪刀、电子秤等工具,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屠宰、批发和销售经营活动。经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从大田县、尤溪县等地养猪场、农户收购未经检疫的生猪关在屠宰场猪栏饲养,由到屠宰场批发猪肉的摊贩黄某甲、朱某某、吴某某、黄某乙、詹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郭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其生猪屠宰场帮忙屠宰,后将未经检疫的猪肉批发给这些猪肉摊贩。猪肉摊贩将批发的猪肉在尤溪县**镇、大田县梅山镇等地销售。2015年销售猪肉人民币24000元,获利人民币600元;2016年销售猪肉人民币36000元,获利人民币800元;2017年销售猪肉人民币36000元,获利人民币800元;2018年销售猪肉人民币30000元,获利人民币800元;批发和销售猪肉共计人民币126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29日尤溪县新阳镇人民政府成立打击“私屠滥宰”巡逻队,打击私屠滥宰制售病害肉、注水肉等违法行为,颁发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售卖生猪肉品告知书,并开展生猪定点屠宰宣传。2019年1月5日,尤溪县新阳镇政府组织屠工培训、签订农村屠工承诺书,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参加培训,并签订《尤溪县农村屠工承诺书》。之后,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继续收购未经检疫的生猪进行屠宰,批发、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2019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在尤溪县**镇**村**号合伙经营的生猪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屠宰场猪肉销售记账笔记本5本、活猪23头和已屠宰的生猪胴体5头。经统计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从事生猪屠宰、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金额达人民币90020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1990元。经三明华实资产评估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2日,在满足本报告书载明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前提下于评估基准日申报的生猪及生猪酮体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139元,评估单价为2184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在尤溪县**镇**村私设的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4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记账笔记本、记账统计单、尤溪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材料、新阳镇打击“私屠滥宰”相关材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三明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17年-2020年)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17年-2020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立功情况说明及材料、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詹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三华资评(2019)字第026号《三明华实资产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8734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4990元,且收购的生猪和销售的猪肉均未经检疫,造成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詹某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55****);被告人詹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910****)。
2.案件侦查卷宗三册、账本5本。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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