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苍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谢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明知禁渔期间不能出海捕捞的情况下,该五人经商量,由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三无泡沫渔船到苍南县顶草屿东外海域,并在海域内投放29张最小网目为38MM的漂流单片流刺网具捕捞龙头鱼,后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通知、通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紫云
附:
1.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378018****)、谢某某(联系电话;1386883****)、林某乙(联系电话1596776****)、林某丙(联系电话:1369583****)、蔡某某(联系电话:1386883****)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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