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已科刑)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李某丙(已科刑)受李某甲的指使便纠集林某乙、崔某某(二人均已科刑)及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去找李某乙。于是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便伙同李某丙、崔某某、林某乙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到本区**镇寻找李某乙,后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等人在本区**镇**街蔡某某家门前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色桂BA****别克小轿车。找到李某乙小轿车后,李某丙就先去药店购买了口罩给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林某乙、崔某某等人戴上,再骑摩托车返回被害人李某乙小轿车处进行打砸。期间,邓某某、崔某某、林某乙持砖块打砸被害人李某乙的小轿车,坐在蔡某某家门前的李某乙发现后拿起凳子准备反击,李某丙和林某甲见状持砖块追打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逃走后,李某丙和林某甲返回小轿车处,继续打砸被害人李某乙的小轿车,后该5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桂BA****别克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8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签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现均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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