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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多次商量后,约定由林某乙订购5000套正品**素颜三部曲旅行护肤套盒,每盒人民币96元(币种,下同),先发1000盒,后林某乙先后转账96000元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经与被告人郑某某商量后,以每盒5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1000盒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转账55000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以每盒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000盒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按照林某乙提供给被告人林某甲的地址将1000盒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至漳浦县**镇**路**给张某某。经鉴定,上述**素颜三部曲旅行护肤套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素颜三部曲旅行套盒991盒及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9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5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等物证;2.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湖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96000元、55000元、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鹏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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