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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陈某某等2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733号

被告人陈某甲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2019年8月29因涉嫌非法经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2014年6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匡某某、殷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联系在我市拱北口岸开设旅行社的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套现到个人账号。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情况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由黄某某提供了珠海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990********)、珠海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435********)、珠海市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435********)、珠海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8002********)、珠海柯某某有限公司(账户4435********)等五个公司在我市银行开设对公账号给被告人林某某,再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再提供给匡某某、殷某某。匡某某、殷某某先后于2018年3月5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3日和4月9日把对公账号的资金共计1750余万元人民币转入珠海斯某某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的对公账号上,经过黄某某联系人员的操作,将转至上述五个公司的资金拆分到柳某某、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徐某某等个人账号上,再转至由匡某某、殷某某提供的卢某某的个人账户而最终提现。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从中获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的利润。

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和林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的供述;2.证人殷某某等人证言;3.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谦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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